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

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其经营不受。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律、行规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规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新《证券法》取消了这种划分,而是对经营不同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了不同的注册资本限额。根据《证券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的限额。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条件和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建立和完善公司结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1.在资产管理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

2.在人员管理上,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定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公司法》xxx百四十七条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的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工作人员和法律、行规的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3.缴纳证券投资者基金、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法》,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基金。证券投资者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与业务隔离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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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健全业务管理制度。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6.证券公司监管制度。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2)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3)分配红利,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4)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

  (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6)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有关股东行使股东;

  (7)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有关措施。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其股东。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集中登记包括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挂失等证券账户管理登记,上市证券的发行登记,上市证券非流通股份的抵押、冻结以及法人股、国家股股权的转让过户登记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等。存管包括上市证券的股份管理,证券存管与转存管,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结算服务指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包括证券交易的清算过户,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和新股网上发行的资金清算等。

根据《证券法》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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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与解散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的登记与存管

证券登记是依法确定证券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包括确定当事人对证券所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失。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台法证件。国家另有的除外。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四)证券的结算

证券结算是指证券交易成交之后对买卖证券双方应收或应付的证券和价款进行计算核定,并转移证券和资金的行为。证券结算包括证券的结算和资金的结算两个方面,在证券交易成交后,卖出方卖出的证券应划转到买人方的账户上,同时将买入方买入证券而需要支付的资金划转到卖出方的账户上。对实券交易的结算,需要对证券进行清点、鉴别,并在买卖双方之间交付,对记名证券上所载持有人姓名还须进行更改。对无纸化证券的交易结算,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电脑记载的有关数据资料作出更改。

证券结算有逐笔交收和净额交收两种方式。逐笔交收是每成交一笔证券交易,就进行一次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净额交收是由买卖双方约定交收期限,到期时,对买卖双方进行的证券交易进行清算,得出应收应付净额,然后进行交收。采用逐笔交收方式可防止风险积累,但过于烦琐,一般适用于以大交易为主、成交笔数较少的证券市场。采用净额交收方式可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一般适用于以小额交易为主、成交笔数多的证券市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上述财产。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制度

  1.做好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工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2.要采取措施业务的正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业务的正常进行:

  (1)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措施;

  (2)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3.保存原始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4.设立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人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人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三、证券服务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和资信评估的机构,包括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主要是指经批准可以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资格

  证券法》,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鲥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两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证券服务机构行为规范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虚假或者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规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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