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修订历程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国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 月24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xxx章总则

  xxx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的,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中华人民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

  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第六条基金财产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规,恪守职业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规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由。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财产罪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规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规有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的条件;

  (三)法律、行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会解任;

(三)依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规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

  (十)按照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规和其他有关,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规和其他有关,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条的,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的条件;

  (三)法律、行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会解任;

  (三)依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由。

第四十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规的,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

  第四十六条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定。

  第五十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xxx款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规有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时间内披露,并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规有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规有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第七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规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五)法律、行规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事,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

  第八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规另有的,依照其。

  第八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xxx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规另有的,依照其。第九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的有关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xxx百条依照本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二章附则

  xxx百零一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

  xxx百零二条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xxx百零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全国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2012年2月17日透露,基金法草案已初步起草完毕,已经以常委会名义征求国务院意见。此次修法工作已经进行了三年,主要在原有基金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私募基金、基金存在形式等多种内容。其中,私募基金是首次纳管。在基金存在形式中还增加了合伙型基金等内容。

  朱少平在“2012中国私募基金年会”上表示,目前没有办法估计法案最终出台的时间表。但是按照程序,在国务院没有的情况下,还需要再经过两次上常委会审议。如果上述过程中,均没有重大争议,年内出台的可能性较大。


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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