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针对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征信机构监管》(下称《》)近期已低调下发。业内人士预计,首批民营个人征信机构牌照也将很快公示。
这份《》业内总体评价较温和,没有预期中的严厉。《》主要内容包括:提出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审慎性条件;要求征信机构按照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金;对征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加强信息主体的权益等。但对于业内呼声xxx的核心问题,即避免与信贷业务利益冲突的第三方问题并未涉及。目前等待发牌的八家个人征信机构中,有五家同时从事放贷业务。
《》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由人行分支机构对辖区内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合规、权益以及全面覆盖原则。其中,权益原则是指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全面覆盖是指监管囊括征信机构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活动、信息安全等多方面。
要点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审慎性条件包括: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设职能部门,员工队伍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稳定的信用信息来源和数据采集渠道,具备开发征信产品的能力;内控制度完善、可操作性强;具备征信业务所需的IT系统开发和管理能力。
事实上,这也是央行今年3月份、7月份和10月份对8家个人征信机构三次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时一家华北地区处于准备期的个人征信机构高管向券商中国记者透露央行验收的内容就包括综合业务、组织架构、内控制度和技术体系四个大项,《》中审慎性条件的公布,不仅是对首批8家试点机构的验收总结,也对未来第二批申请牌照的机构形成约束。上述华北地区高管向记者解读说。
《》同时要求申请个人征信机构许可前,申请机构所在地央行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机构对申请机构填报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指导,央行则将对申请机构开展调研、明确其准备期并对其业务准备情况进行评估。[2]
明确个人征信机构需缴纳金
征信机构因信息安全问题可能产生的各类纠纷一直以来是监管层关注的要点,《》明确了个人征信机构需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金。征信机构金是指征信机构为应对信息主体法律诉讼、侵权赔偿等事项建立的风险基金。《》第三章第十一条如是表述。
根据2013年央行颁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提高到了5000万元,这也就意味着成立个人征信机构,至少需提取500万元做为金。
《》亦,央行可根据征信机构经营合规情况、上一年度风险赔偿总额以及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因素,而上浮特定个人征信机构的金提取比例,但上浮后的金总额不超过征信机构注册资本的30%。
央行行长助理杨子强近期曾公开表示,在个人隐私方面,当前信息现象较为严重,实际操作中不经授权采集信息、强制授权采用信息、一次授权终身使用信息等屡见不鲜,而关于数据的立法较为滞后。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征信监管,以适应互联网时代下的征信业发展。
金制度是有必要的。当征信主体囊括越来越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后,对于这样一个严谨的、专业的特殊性质的信息服务业,相关法律的完善就显得很迫切。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称。
根据《》内容,可以金包括三种情形:
xxx,经判决、裁定、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经仲裁裁决,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按照协议对信息主体进行赔偿。[3]
牌照倒卖
除了金方面的要求,《》亦对个人征信机构股权变更审批做出严格,具体是拟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拟变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需报央行批准;5%以下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不管是金方面的要求,还是对股权变更审批严格化,都有防止获得个人征信牌照公司发生倒卖牌照的行为。一家即将申请第二批个人征信牌照的信用评估公司总经理说,不少机构申请牌照的初衷并非做好业务,而是待价而沽。
非现场监管方面,《》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将采集信息的种类、个人信用评价方法、征信产品、数据库管理人员报备所在地央行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机构。此前已有准备期个人征信机构形成了自己的个人信用评价方法,最有名的当属芝麻分,蚂蚁金服借此推出了多种征信产品。
现场检查方面则央行地方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度对辖区内个人征信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常规现场检查,并可根据一些突发事件情况对征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4]
意义
《》其中有六章三十六条。而这三十六条,从机构设立的审慎性条件、征信机构金、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四个方面设置了持牌条件。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首次明确了个人征信机构需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金。[5]
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征信机构监管》的通知
银发[2015]33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行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征信机构监管》(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征信机构。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附件:征信机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0月26日[6]
全文
征信机构监管[6]
xxx章总则
xxx条 为了规范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
第二条 本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包括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个人征信机构)、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征信机构),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征信机构监管,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内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征信业健康发展。
(二)权益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应当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三)全面覆盖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活动、信息安全等实施全面监管。[6]
第二章征信机构的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许可前,申请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申请机构填报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相关情况组织开展对申请机构的调研,明确申请机构的业务准备期,并对其业务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设职能部门,员工队伍具备相应业务能力;
(二)拥有稳定的信用信息来源和数据采集渠道,具备开发征信产品的能力;
(三)内控制度完善、可操作性强;
(四)建立IT系统安全管理体系,具备征信业务所需的IT系统开发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备案前已经开展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提交证明自身具有稳定数据来源和服务对象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征信数据质量、服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技术实力、业务合规情况等的。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告网页载明上述内容。
第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拟变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出资额少于公司资本总额5%或者变更持股少于公司股份5%的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四)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6]
第三章征信机构金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金是指征信机构为应对信息主体法律诉讼、侵权赔偿等事项建立的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金归征信机构所有。
第十 个人征信机构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金。
企业征信机构可以参照前款提取金。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下列因素,决定上浮特定个人征信机构的金提取比例:
(一)征信机构经营合规情况;
(二)征信机构上一年度风险赔偿总额;
(三)征信机构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
上浮后的金总额不超过征信机构注册资本的30%。
征信机构在本条xxx款的情况改善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降低金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开立专门的银行账户存放金。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金存放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征信机构公章的金存款备案报告;
(二)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金存款凭证(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因增加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浮金提取额、金赔付等因素导致金应提取额发生变动或金余额少于应提取额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将足额金存入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发生以下情形的,可以金:
(一)经判决、裁定,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仲裁裁决,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按照协议对信息主体进行赔偿。
金不得用于前款以外的用途。
第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一季度金使用及补充情况报告;
(二)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赔偿协议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金银行账户对账单。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金余额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
第四章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加工处理、查询、和投诉处理、信息安全等内控制度。
征信机构发生组织机构设置变动、内控制度修订的,应当自变动、修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将采集信息的种类、个人信用评价方法、征信产品、数据库管理人员报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 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报告、资料以外,征信机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内控制度执行和信息主体权益情况,并报送信息采集、信息使用、和投诉统计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各征信机构年度报告、报表以及本辖区的汇总报告、报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征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征信机构报送的报告和资料,监测征信机构业务合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和完善征信管理系统,对个人征信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认为征信机构存在风险的,应当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整改;符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情形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针对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重大突发事件按照主体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监管指导的原则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高度关注舆情,主动做好舆情收集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6]
第五章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个人信息主体、投诉核查和处理情况;
(五)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情况;
(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用户管理情况;
(七)个人不良信息删除情况;
(八)遵守征信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情况;
(五)遵守征信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度对辖区内的个人征信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常规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处理信息主体投诉、评估征信机构风险、应对征信机构信息泄露等突发事件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征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进行常规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对征信机构的检查结束后,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检查情况。[6]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