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

  概念

营养费是指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营养费

   理论依据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治疗,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来解决营养问题。

  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营养费的支出对于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

   发展过程

1、对于营养费的赔偿,在《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未作,故《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赔偿作出的明确,这对人的具有重要意义。

  2、《民法通则》xxx百一十九条没有。

  3、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营养费。

  

4、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没有营养费。

  5、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营养费作了比较明确的。

   司释 概念及依据

  人的受的情况的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临床的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感染等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某些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响摄食;口腔创伤、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或反而加剧病情,或对术后伤口愈合不利等等。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来解决营养问题。

  对需要营养的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在医学上来说,营养费的支出,根据人的受的程度,对于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是在治疗过程中一项必要的支出。而这一项支出,实际上对于人而言,也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

   赔偿

  对于营养费的赔偿,我国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司释公布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未作。《民法通则》xxx百一十九条没有,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营养费。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没有营养费。最早营养费的是1992年最高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但是,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此后,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营养费作了比较明确的。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对营养费赔偿的,造成了一些人的损害无法得以弥补,对人而言存在不、不合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与意识的提高,以及司法机关素质的提升,对一些涉及到营养费赔偿的案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静安区(1999)静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该案的案情为:1997年9月15日,原告因月经紊乱、流血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后,对原告行诊刮术。当晚,原告腹痛难忍,去上海纺一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入该医院行手术探查原因。经查,原告腹痛系被告所行诊刮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而大出血,纺一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所行诊刮术的失误,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在纺一医院治疗期间,并发肝脏出血,病危时间长达40多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已无法再工作,原聘用原告的单位已将原告解聘,使原告在经济上和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0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200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女儿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不能再工作的损失。上海市静安区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xxx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的,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市xxx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2.被告上海市xxx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79.27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3815.40元。3.被告上海市xxx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案件承认了对人营养费的赔偿,而且在其他一些高级的指导意见中也对营养费的赔偿做出了,如市高级《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营养费是指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治疗医院或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这也说明对人的营养费进行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迫切的需要。

  人身损害赔偿司释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营养费赔偿的需要,立足各地、各级有关营养费赔偿的司法实践,在本条对营养费赔偿作出了明确,这对人的具有重要意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释施行后,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对需要判决营养费赔偿的,依据本条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判决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人给付该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人的权益。

   赔偿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释,营养费根据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所谓伤残情况,按照文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可能不需要赔偿人的营养费。但是,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在特别的情况下,重,未必造成残疾;轻,未必不造成残疾。而且,从医学上和治疗的需要来说,也并非只要人遭受人身损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必须支付营养费。因此,这里所说的伤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还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

   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释并没有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关系。

  根据《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1、所谓伤残情况 按照文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应视人的受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2、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

   确定根据

  根据《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1、所谓伤残情况

  

按照文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应视人的受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2、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

   判定问题

营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之一。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即营养费根据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这一司释赋予了医院和的完全的裁量权,而在这样的裁量权范围之内,几乎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难以把握和认定,容易影响裁判。

  一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是否每个人只要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就给予支持?营养证明或处方应由哪级医院及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

  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医院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性(医患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营养证明或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如何证明其的三性,如何质证与采信?这些问题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难以应对。而若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出具意见,又以什么作为参照?

  二是在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只要人住院治疗就支持营养费;不住院治疗就基本上不考虑营养费。如此,变相等同于认定住院伙食费的理由。

  而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是,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需要赔偿营养费。这与审判实务的采纳标准是相悖的。

   认定标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的认定最富有弹性,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阐明,不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诉。 笔者作为一名从事学鉴定多年的,根据医学知识,结合审判实践。

  一、营养费认定的根据是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

  在哪些情况下,人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并不具备医学知识,对人伤后或器官功能障碍后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不可能从医学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但如果掌握一些常见的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伤情和伤残情况,裁量时就能做到心中有数,再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质证意见,就能比较准确作出认定。下面是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供审理时参考:

  一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400毫升以上);

  二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

  三、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等;

  四其它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

  能正常,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

  六较大面积烧伤者。

  二、营养费的认定必需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

  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内容应包括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

  如果医疗机构出具了营养意见,也不能不加以审查及质证就予以采信,因为医疗机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科学、准确。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

  如何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呢?应从形式上、内容上进行审查,侧重于形式上审查。

  一是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一般情况下,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及专科医院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因为这些医院医疗技术水平高、比较注重信誉及形象。

  二是营养意见出具的载体。最佳载体是医院的伤、病情鉴定表。一般情况下,医院对病情鉴定表表管理较严,有相对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需具备较高资历和职称的医务人员(一般是科室主任或主任医师)才有资格出具。其它载体如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一般医务人员均可出具,医疗机构对之监督很少,可信度低,对这类形式营养证明的采信要慎重。

  三是医疗机构要对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认。不仅要加盖医院公章,医疗机构还要在意见上对医务人员的职称和鉴定内容进行确认,以增强意见的真实性,减少了人为因素干扰。伤、病情鉴定表一般均具有以上内容,因此,其可信度最高。

  对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是根据人的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由于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要求对营养证明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太现实,但可以根据上述所列的一些情况结合病历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还不能确定,可以对该项进行司法鉴定。

  三、还要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且符合人的伤情及伤残的需要,法院应予认定。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当事人有的,由审查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由主张营养费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不同意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释并没有明确(第24条:营养费根据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

  1、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关系。要正确区分人原来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受到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严格根据人的伤残情况和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审慎予以决定。

  2、根据我国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的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


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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