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章总则
xxx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本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 本所称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第四条 本第所称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条 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机关可以决定在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村消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乡(镇)人民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
第十条 乡(镇)人民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逐步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
第十 乡(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期间,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聚集场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由该场所负责。
第二十条 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 在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
第二十五条 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事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
第二十六条 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状态;在防火卷帘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其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的标准,每年检测一次,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
第三十一条 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
(一)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警;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三十 违反本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第二十六条,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该聚集场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动消防设施未按检测的;
(二)本第二十九条所列的人员,未按照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
(三)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脱岗的;
(四)更夫在值班期间睡觉的;
(五)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有关责任人员不执行本第三十一条的。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的聚集场所,在二年内因违反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被处以3次以上或者罚款处罚后,再次封堵、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所列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机关决定由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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