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章总则
xxx条 为了加强金融单位的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金融单位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等有关部门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
第二条 金融单位的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协作配合。
第 本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组织。
第二章现金库房
第四条 现金库房应隐蔽。新建现金库房原则上不能临街,进出库道要畅通;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必须同时规划,工程设计需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基建、会计、、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征得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竣工后须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货币发行库和支行级以上业务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六面整体浇注,厚度不低于30厘米,安装专用保险门。其它业务库可采用砖混结构,墙体要用高标号水泥勾缝抹边,墙的厚度不少于3.7厘米,安装密码转字锁的金属门或木质铁皮包门,并装两把性能可靠的暗锁。几个银行合用一个现金库房的,必须在库内隔开,形成各自分别管理的库房。
第六条 库房通风口应为S型或错位式,出口不能临街,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方形通风口的边长或园形通风口的直径不超过25厘米。通风口内须装双层防护栏杆或有孔钢板,杆距或孔距不大于1厘米。
第七条 所有现金库房必须具有防盗、防抢、防汛、防火等性能,安装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设备。地、市以上发行库还应安装闭电视或高压脉冲等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要设置专用室,应在守库人员对库房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门、窗须坚固,并配备通讯报警装置。基层金融单位的室要与库房分开。
第九条 现有库房不符合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逐步加以改建。既没有安全,又无法改建的库房,应停止使用。
维修库房人员需经银行部门审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现金库房,一律双人(共用库房各配二人)管库,同进同出。现金库房、配钞室、复点室、无关人员严禁入内。非管库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库时,应严格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入库检查,须凭专用介绍信。机关确须进库检查时,应持县(区)以上机关介绍信,经主管行长批准后,由部门人员陪同,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管库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库房管理制度。现金库房的钥匙,工作时间由管库人员分别随身携带;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存入专用保险柜内,不得带出单位。
专业银行和基层网点库房钥匙也可按各上级银行的保管,备用钥匙按有关封存。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生火炉,不得堆放其它杂物。库房xxx2至3米以内,堆放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三章押运
第十二条 各级现金库房除上级由部队派兵的以外,都要配备专职人员守护。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必须做到二十四小时双人武装,夜间实行坐班、巡逻制。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用一个库房的,每班须派二人守库,具体办法按双方协议执行。
各级银行在重大节假日,必须加强力量和值班,并由领导干部带班。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平时需要加强力量的,可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适当安排。基层网点守库办法,由各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各基层银行应安排必要数量的职工在行、处、所内住宿。
第十 或押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武装押运员守则》。值班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严禁参与妨碍执行任务的一切活动。非值班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十四条 运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残券)必须配备运钞专用车。专用车应具有防抢、防盗、防丢的性能,并逐步装备通讯联络设备。对运钞车辆,必须派二人以上专职武装押运。各级人民银行运钞,必须派护卫车。专业银行跨县(市)长途运钞,有条件的也要配护卫车,或请机关、部队协助护卫。
第十五条 组织和执行运钞任务要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行车线和数量、地点等情况。
执行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同出同归,途中不准单人行动;不准喝酒,不准在运钞车内吸烟;不准携带违禁和私人物品;不准钞、货混装;不准无关人员搭车;不准擅自改变行车线或无故停车;不准办理与执行运任务无关的事项。要交通法规,文明行车,途中遇、交通管理人员查验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每次执行押运任务前,汽车司机要全面检修车辆,保持机件的良好状态,带足备用燃料,避免途中载款到加油站加油。
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即刻修复的,押运人员要守护好款箱(包),尽快与就近的银行、机关取得联系。
第十七条 执行押运任务时,必须指定负责人和严密组织。所有参加押运的人员要指挥,密切协作,严格遵守《押运员守则》。如遇险情,要按照应急行动预案,坚守岗位,勇于斗争,国家财产的xxx安全,并及时向运钞单位领导和附近机关、金融单位报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长途运送现金、金银、须持省、省人民银行签发的《特货运输证》。大、中城市内运送现钞,须持配发的专用证件或标志。其他县(市)金融单位在本县境内运送现钞,由当地机关和人民银行参照有关共同制定通行免检制度。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赴省外运送(含铁、航空运输)现钞,除须严格执行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外,到达运抵地点后现钞未移交前,押运人员不准出车站、机场。必要时应与当地机关和有关单位部门联系,请求协助。
第四章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必须设置专用柜台,柜台上方须安装1.5米以上或至屋顶的铁栏杆等屏障,门、窗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栏杆或金属卷帘。院墙高度不得低于3米,墙内外2米距离内不得植树。
第二十一条 营业室须安装应急报警器。营业时间必须保持二人以上临柜;营业人员身边应放置必要的防卫器具;后门、旁门、柜台出入门均应加锁;营业室内不准会客。经办人员临时离开岗位,现金箱和抽屉必须加锁,他人不准代收代付。中午休息的营业单位,业务现金、有价证券、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等必须入库或存入保险柜内,始终保持双人值班。
第二十二条 金融单位沿街设点发售有价证券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外经办现金业务的营业单位,根据当地治安动向或在业务繁忙时,要派专人在柜台外瞭望值勤,加强安全防范。
第二十 夜间无保管现金任务的营业单位,在开门营业前和营业结束后,应由运钞车接送款。在农村暂时无车接送款的,必须两人以上负责护送现金并采取其它防范措施。装有现金的包、箱应随时置入保险柜内,将装有现金的包、箱放在柜台上或门外等候运钞车。每次营业结束后,须待运钞车接走现金后,全体营业人员方可离岗下班。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营业单位要设立安全员。当日营业终了,安全员和带班员要认真检查现金、印章、帐簿、空白重要凭证等有无遗漏,门窗是否插好锁牢和有无其它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金融单位的营业室,必须按照本和各总行有关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会计、储蓄、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营业。
金融单位现有的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限期加以改建。经改建仍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既没有安全保障又无法改建的网点,应予撤销。
第五章枪弹警械
第二十六条 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国管理办法》和各银行总行的有关,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单位专用、弹药由其部门负责管理。因执行双守和长途双押任务需要,必须配备的,应按配发标准,经当地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省各金融单位汇总,统一向省申请价拨。
各金融单位用于军事训练的子弹,由地、市以上金融机构部门每年作出计划,直接报同级机关配发价拨。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任务时,必须入专用保险柜或现金库房内分别存放,由双人管理。保险柜钥匙每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枪、弹柜一般应存放在守库室,无人值班的场所不准存放武器弹药。
第二十九条 外出持枪执行任务,须经批准并进行登记,做到枪不离身。在未执行押运任务期间,可临时交当地机关或银行寄存,不得携枪到与执行任务无关的场所。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打靶、持公用狩猎和无故鸣枪。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外借和私存。用嬉耍。验枪、校枪时,枪口不得对人。携枪进京执行任务,必须按有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性能和操作要领,未经专门训练不得持枪上岗。各单位每年要组织持枪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实弹射击,训练使用弹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和消耗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金融单位购置的电等警械,必须按有关范围配发,并要加强管理,丢失和被盗。非执行任务人员不得使用。
第三十 各级机关、金融单位部门要定期对金融单位、弹药和警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
第六章要害
第三十四条 各金融单位的现金、金银库房、电脑设备、通讯机房,枪、弹、联行密押存放处,机要档案室等,均属要害部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银行管库员、守库员、押运员、密押员、机要档案管理员和其他持枪人员,均为要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要岗岗位人员的调配,须事先征得机构同意。要害部位的确定应由机构填写《要害审定书》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建立档案、并向同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金融单位和领导人要加强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人事等机构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考核和审查。对不适宜担任要害岗位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三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门、窗、锁等必须保持坚固牢靠,并视情况安装报警器等安全防范设施。机关的内保部门和金融单位的机构要按照要害的要求,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如有重大问题,应迅即报告主管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七章、、押运队伍
第三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机构,按各总行(司)的,配齐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处长、科长、股长的任免,要征求主管机关和上级金融机构部门的意见。
金融单位机构,既是本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长(主任、经理)和同级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企业机构,按有关配备。
第四十条 各金融单位应按照总行和实际需要,配齐专职武装、押运人员,归同级机构领导。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改建经济,或在组建企业机构时列入队伍,执行、押运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单位选配的干部和、押运人员,必须具备同任务相适应的、业务和身体素质。要加强对、、押运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和管理、训练工作,并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战斗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协调同级各金融单位的工作,建立各行(司)主管领导和处(科、股)长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加强综合研究,推动金融系统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 各金融单位机构要经常向主管机关和上级部门汇报工作,主动取得机关和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八章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关要把金融单位作为重要目标,列入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做好金融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机关的内保部门要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金融单位的安全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金融单位搞好金库和武器、弹药柜等要害部位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积极协助金融单位进行技术防范、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机关的消防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金融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火灾事故发生。
第四十七条 要在金融网点周围组建治安联防网,加强巡逻和阵地控制。要制定辖区金融单位发生被抢、被盗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犯罪袭击事件,要迅即出动,及时和抓获犯罪。
第四十八条 机关的刑侦部门对抢劫、盗窃银行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侦破,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侵害银行的犯罪。
第四十九条 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特货运输证》或专用证件、标志的运钞车辆,应予免检放行。如发生运钞车辆违章行驶或肇事,可按有关登记,先予放行,然后再按章处理。
对金融单位的运钞车辆,除主管的银行和门在必要时可持专用证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拦截和检查。
第五十条 机关和金融单位在接到运钞车辆受阻、遇抢、遇盗、遇险发生故障的报警时,应给予全力支援,及时采了措施,安全。
第五十一条 部队内卫部门要积极配合金融目标单位搞好金库工作。要加强对驻银行战士的教育和管理,做好值勤工作,确保目标安全。对银行执行运钞任务,要按及时派兵。
第五十二条 铁、民航部门的机构应按有关免检,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铁、航空运钞工作。
第五十 工商行政、市容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机关和银行,好各金融单位营业岗点周围的市场治安秩序,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及其营业网点门前乱设商业摊点。
第九章责任和惩
第五十四条 各级金融单位要把安全工作纳入金融行政管理。行长(经理、主任)为本单位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督促检查下属单位的安全工作。对重点要害部位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与荣誉和经济利益挂钩,予以适当的惩。
第五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在预防和侦破案件及与犯罪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励。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导致发生重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机关或主管单位依据有关,对发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由陕西省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由各级机关和金融单位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的实行细则。
第六十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